高额回报,每日返利, 兑换礼品,组织出游。 只需掏钱参与项目投资, 即可实现“钱生钱”的美梦... Easy money 虽好, 但这可能是非法集资的惯用套路。 特别是中老年人在投资理财方面, 还得保持清醒的意识, 因为稍有不慎可能将血本无归!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雇佣孙某、邓某翔、李某艳(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多家公司和酒水商行,在未经国家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不特定群体(大多数为老年人)进行公开宣传,通过承诺高额返现,赠送等额积分用以兑换礼品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等并未将所吸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而是用后吸钱款支付前吸钱款的高额返利、维持整个集资平台运转,后导致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其中被告人翁某源全面负责所有事务,被告人钟某斌协助进行日常管理,二人实际占有并控制所吸钱款;被告人孙某负责安排分配钱款、采购物资等事务;被告人邓某翔负责福建区域市场销售等事务。上述人员在收取非法集资钱款后,除对投资参与人进行现金返利外,还对部分投资参与人进行酒水等实物返利。 经统计,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孙某、邓某翔等人先后在福建省永安市、南平市,湖北省陆安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290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769212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4747元。2018年3月至4月,4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翔亲属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至法院案件款专户。 法院审理 经永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翁某源、钟某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组织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参与投资,实际占有并控制所吸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钟某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孙某、邓某翔受雇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组织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参与投资,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翁某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永安法院综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翁某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钟某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翔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各被告人对造成各集资人损失人民币5504747元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 庭审现场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